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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代啟书与曹登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啟书,曹登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啟书,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登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啟书与被上诉人曹登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代啟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啟书、曹登勇系干亲家关系,双方经口头协商后决定共同合伙购买货车进行经营。经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XX林介绍,曹登勇于2012年8月3日与罗德会签订买卖协议,罗德会将货车以1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登勇。代啟书将自己出资的购车款70000元通过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徐远文转交给罗德会。对于剩余的购车款40000余元的出资问题,代啟书、曹登勇陈述不一致(代啟书称是由双方共同向XX林之妻借款后支付给车主罗德会;而曹登勇称剩余的购车款40000余元是由其个人支付,代啟书没有支付;同时双方共同向XX林的妻子借款40000余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用于车辆开始经营后的出车费用)。同日,曹登勇与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货车挂靠登记在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代啟书、曹登勇购买货车后,在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共同经营,双方聘请驾驶员驾驶该车,由代啟书负责跟车,曹登勇负责联系货源。在经营过程中,双方都收取过货款,外出运输货物时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代啟书支付,驾驶员的工资也由代啟书负责发放。2013年2月7日,代啟书、曹登勇双方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庭审中双方对协商内容陈述不一致(曹登勇称当时已经协议散伙,由于双方是“亲家”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散伙协议,但是有一个当时双方进行经营结算的单据,在单据中,有“代啟书”的签字认可,当时双方约定车归曹登勇所有,经营期间的盈利58645元归代啟书所有,对外的债务60000元由曹登勇偿还,且债务现在都已经由曹登勇偿还完毕,由于当时约定车辆归曹登勇所有,所以车辆从2013年2月7日后一直由曹登勇在经营;代啟书称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其后该车继续由代啟书负责跟车经营至2013年3月16日,并交纳该车在该期间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和因超载被有关部门处罚的罚款。从2013年3月16日后���该车由曹登勇负责经营,直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10日,曹登勇将货车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伦平。同日,罗伦平与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继续将该车挂靠登记在重庆市南川区长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曹登勇收到卖车款80000元后,未与代啟书进行分割。2013年10月24日,代啟书以该车属其与曹登勇安份共同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按照代啟书的出资比例分割曹登勇卖车所得的80000元,货车原本价值120000元,曹登勇擅自出售,要求曹登勇按照代啟书的出资比例赔偿代啟书的损失。另查明,庭审中曹登勇提供了2013年2月7日的有“代啟书”字样的签名单据。该单据共有各种数据10行,“代啟书”的签名位置位于该单据第3、4行之间的数据中间,最后一行数据之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同时前后数据的字体大小不一,并且有的系黑色签字笔书写,有的系蓝色圆珠笔书写。但由于代啟书对曹登勇提供的2013年2月7日的单据中有“代啟书”字样的签名有异议,经双方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署名“代啟书”的“结算单”上的“代啟书”署名字迹与代啟书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曹登勇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1000元。对于该鉴定结果,代啟书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代啟书、曹登勇询问了该单据中记载的内容的含义:在单据中记载的“园小林欠10000元”,曹登勇回答是当时由于没有出车费,向园小林借了10000元,代啟书称钱是曹登勇去拿的,所以不清楚;在单据中记载的“合计58645”,曹登勇回答车子到年终结账,有58645元在代啟书手中,所以让他签了个名字,代啟书称这是总的账,不是在代啟书手中的;在单据中记载的“曹���勇2110欠”,曹登勇回答是结算后,曹登勇还应该拿出来2110元,代啟书称不清楚,且当时签名字时看都没有看;在单据中记载的“合计5000元曹登勇”,曹登勇回答这5000元是原来代啟书欠曹登勇的钱,代啟书称5000元钱是合伙以前欠曹登勇的,至今也没有偿还;在单据中记载的“5140”,曹登勇回答属于要开支的钱,代啟书称不清楚;在单据中记载的“曹登勇521欠合火”,曹登勇回答属于曹登勇欠合伙里的521元;在单据中记载的“5521÷2”,曹登勇回答属于收的钱,而代啟书称不清楚;在单据中记载的“53505+5000=58505”,曹登勇回答这属于结算的账,代啟书称不清楚;在单据中记载的“60000-58505=1495”,曹登勇回答60000元钱是对外欠的账,58505元是在代啟书手中的钱,算下来还差1495元,代啟书称不清楚。审理中,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实质问题是代啟书、��登勇合伙经营货车期间的结算问题。经一审法院向代啟书释明,代啟书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对车辆进行分割,不要求对代啟书与曹登勇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结算问题进行处理,结算纠纷问题代啟书不管,如果曹登勇有疑问的话,曹登勇可以另行立案起诉经营期间的结算问题,代啟书、曹登勇经营期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2013年10月24日,代啟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代啟书与曹登勇是“亲家”关系,2012年7月,双方经过协商后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经营,还商议由于代啟书出资较大,购买车辆后相关手续办理到代啟书名下。后曹登勇在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XX林的介绍下,购买了罗德会的货车,价格为11.2万元。2012年8月4日,代啟书通过重庆越顺物流有限公司徐远书支付罗德会购车款7万元,其余购车款由代啟书和曹登勇向XX林之妻借款支付。代啟书、曹登勇共同���营该车辆期间,代啟书得知曹登勇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及在该车辆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合同均已将货车办理在自己名下,代啟书为此也多次要求双方签订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但曹登勇一直推诿,现曹登勇认为该车属于其个人财产,代啟书无权享有该车辆的权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代啟书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车辆为代啟书与曹登勇按份共同所有(庭审中,代啟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对车辆的价值12万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后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按照代啟书的出资比例分割曹登勇卖车所得的80000元,货车原本价值120000元,曹登勇擅自出售,要求曹登勇按照代啟书的出资比例赔偿代啟书的损失;后只要求对车辆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曹登勇承担。曹登勇在一审中辩称:1、曹登勇与代啟书合伙购车属实,但代啟书、曹登勇共同���营至2013年2月7日就已经撤伙,撤伙前利润共计60775元归代啟书所有,经营该车产生的债务60000元由曹登勇偿还,而货车归曹登勇所有,代啟书、曹登勇撤伙时对债务进行了清算,当时有王洪、谢光军、李光海、唐家骞在场;2、代啟书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要求代啟书履行解除合伙的义务或者驳回代啟书的起诉;3、由于代啟书的起诉给曹登勇造成损失,所以曹登勇要求代啟书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代啟书、曹登勇合伙经营车辆的散伙时间的认定问题。代啟书认为代啟书、曹登勇在2013年2月7日没有散伙,曹登勇辩称代啟书、曹登勇已经于2013年2月7日完成散伙,且本案诉争的货车已经于2013年6月10日被曹登勇以80000元出售。从曹登勇提供的2013年2月7日曹登勇签名的单据和其他证据,仅仅证明代啟书、曹登勇双方在2013年2月7日曾协商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不能充分证明在2013年2月7日已经协商散伙。因此对曹登勇提出的的已于2013年2月7日散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曹登勇已于2013年6月10日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出售,故代啟书、曹登勇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6月10日因合伙财产货车的变卖而终止。二、代啟书、曹登勇是否已经进行散伙结算问题。代啟书、曹登勇对于该车在经营期间是否完成散伙结算各执一词,代啟书认为代啟书、曹登勇在2013年2月7日没有完成货车的散伙结算,而曹登勇认为代啟书、曹登勇已经于2013年2月7日完成散伙结算。从代啟书、曹登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代啟书、曹登勇双方已经进行了散伙后的结算。三、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如何处理问题。合伙终止后,代啟书、曹登勇应当协商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虽然代啟书提起的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实际上讼争的是散伙结算纠纷。在代啟书、曹登勇双方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代啟书、曹登勇双方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散伙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分割合伙财产。代啟书在未与曹登勇对合伙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与曹登勇分割售车款8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散伙结算后曹登勇应当支付给代啟书的合伙财产。经一审法院释明代啟书应提起散伙后的合伙财产结算之诉,但代啟书坚持要求对曹登勇的售车款80000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主张进行散伙结算。故对代啟书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代啟书、曹登勇双方可对散伙后的结算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啟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40元。由代启书负担1770元,由曹登勇负担1770元。代啟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中,我与曹登勇均陈述在共同经营车辆过程中,共同向XX林之妻借款4万元,曹登勇用共同财产还了1万元,余下三万元没有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2、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我和曹登勇因合伙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我有权就出资的共有物进行分割,由于曹登勇已将车辆擅自出售,我就只能就车辆出售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合伙人主张入伙财产的退还或者分割,必须以合伙结算完毕为前提。我主张共有物的分割也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结算。曹登勇辩称:我与代啟书于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解除了合伙关系,代啟书也签字认可的,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代啟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口头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8月3日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查明,曹登勇于2013年6月10日将合伙经营的货车以80000元之价出售给他人,双方的合伙经营事项已事实上不能执行。而代啟书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经营的货车,应视为其作为合伙人在退伙时提出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该请求涉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代啟书退伙时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除应是合伙时双方共同投入的货车外,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但代啟书坚持诉讼请求,要求只分割双方共同投入的货车,而不涉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已经双方处理完毕。代啟书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代啟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540元,由代啟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