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赤峰东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丛子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东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丛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赤峰东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勤。被执行人:丛子富,男。本院在执行赤峰东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丛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丛子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作出的(2009)红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丛树民审判员 陈学亭审判员 吴景宏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书记员 魏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