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金民与叶文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民,叶文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徐金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虎(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娟(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文明。被告高峰。原告徐金民与被告叶文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明、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民诉称,被告叶文明于2012年2月至2014年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峰和被告叶文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峰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明、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明于2012年2月7日、6月1日、12月10日、2013年4月26日、7月23日、2014年3月31日、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7份共计借款24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叶文明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文明和高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峰对被告叶文明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文明、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35元,由被告叶文明、高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