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明华与被告邓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华,邓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欧明华,男,住临澧县。被告邓国才,男,住临澧县。原告欧明华与被告邓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华诉称:被告邓国才以做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12个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国才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国才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邓国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邓国才以做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才向原告欧明华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12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邓国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