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26-1号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翠玲、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张友武向何云飞借款955万元,经张友武的委托,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张友武向何云飞还款。又,根据何云飞的要求,由李利等接收还款。故自2011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李利等还款。其中,累计共向李利还款1825000元。2012年3月,何云飞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友武和本案原告。二审中,何云飞对委托李利等代收款事宜矢口否认,并称从未收到过被告李利代收的182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债权人何云飞的要求向李利还款,但现在何云飞否认委托过李利代收欠款,故李利的代收行为已丧失合法的依据,被告李利应向原告返还18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此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不当利利款1825000元及利息损失196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直至全部清偿),合计202647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利辩称:我不认识何云飞和杨莉,也不知道原告,更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借贷关系。因我是彭子富公司的会计,当时我的老板彭子富让我办张网银卡供公司转帐使用,我将转到卡里的这笔钱也一分不差的转给彭子富了,至于彭子富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我接到法院传票后也找到彭子富,彭子富说这笔钱与我没有关系,由他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张友武向何云飞借款955万元。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张友武是其公司股东,经张友武委托,由原告代张友武向何云飞还款,还款方式:由原告委托其公司会计杨莉以其个人名义向何云飞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李利转款。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杨莉分六次向被告李利转款182.5万元,具体转款情况:2011年6月14日转款22.5万元,2011年7月11日两次转款共60万元,2011年8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1年9月2日两次转款共70万元。之后,何云飞起诉张友武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何云飞不认可李利是其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利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分六次接收的182.5万元均于其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转款至彭子富名下。另查明:证人彭子富的证言表明:上述转款事宜发生时,李利系彭子富所在公司职工,李利用于接收款项的银行卡(账号62×××03)实际系彭子富个人使用,与李利无关。182.5万元是彭子富委托李利代收,李利收款后已将此款项全部转给彭子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银行转账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证人彭子富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李利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应举证证明182.5万元是其公司所有。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仅是杨莉出具的一份证明,杨莉亦未到庭,经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以杨莉名义转出的182.5万元系原告所有。其次,被告李利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证人彭子富的证言显示李利将其代收的182.5万元已全部转至彭子富名下,彭子富亦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李利并未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原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李利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1元,由原告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