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桂花与于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于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于桂花,女,汉族,农民。被告:于胜金,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桂花与被告于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于胜金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6707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10000元×20‰×33个月零17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于胜金向原告于桂花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此借款保证人为王某某。此借款到期后原告于桂花多次找被告于胜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胜金向原告于桂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胜金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于桂花要求被告于胜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桂花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6707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10000元×20‰×33个月零17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