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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吉洪、付志强与王小东、王永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洪,付志强,王小东,王永安,辜红梅,李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邓吉洪,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付志强,男,生于1967年3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王小东,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永安,男,生于1955年8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辜红梅,女,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桃云,女,生于1955年10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邓吉洪、付志强诉被告王小东、王永安、辜红梅、李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洪、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东、王永安、辜红梅、李桃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洪、付志强诉称,四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8日、8月8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从2%-6%不等。2014年8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小东、王永安、辜红梅、李桃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安与王小东系父子关系,王永安与李桃云、王小东与辜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吉洪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吉洪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5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吉洪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8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付志强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014年8月8日四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并注明以上借款用李桃云、王永安在景观贵都一期所购房号1-2-16-1面积102.68平米房屋所有权做抵押。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中除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该规定外,其余的借款约定利率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东、王永安、辜红梅、李桃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吉洪、付志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其余25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8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15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2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共计9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恺审 判 员  冯国清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