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官旺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旺,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官旺,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区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重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官旺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旺、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旺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购买数量以现场过磅单为准,单价为面煤325元每吨,焦粉500元每吨,小料720元每吨,块煤620元每吨,以上单价中均包含运费。货款每月一结,如未按时付款,需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面煤1180.4吨,焦粉80.36吨,小料278.16吨,块煤186.9吨,在原告为被告拉运煤炭过程中,被告开始还能按合同约定结算,但到后期便一拖再拖。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欠煤款208294.2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欠原告煤款的,但没有和财务核对,不知道具体欠原告煤款多少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张官旺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张官旺的煤炭,购买数量以现场过磅单为准,单价为面煤325元每吨,焦粉500元每吨,小料720元每吨,块煤620元每吨,以上单价中均包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官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面煤1180.4吨,焦粉80.36吨,小料278.16吨,块煤186.9吨。货款合计739963.2元,欠货款20829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官旺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官旺已经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张官旺支付货款。故原告张官旺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82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官旺支付货款208294.2元。案件受理费4424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合计5974元由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