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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房某乙,××××年××月××日生长子房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有外遇,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房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房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房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房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房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房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主张被告房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外遇等重大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