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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叙与被告刘国栋、陈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叙,刘国栋,陈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吴长叙,男,汉族,200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梁园区。法定代理人吴新利,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梁园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栋,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涛,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长叙与被告刘国栋、陈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长叙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被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涛、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叙诉称,在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的豫N-GD8**号长城牌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民康医院门口时,将前方玩耍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长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长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5280万元。被告刘国栋、陈涛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实际车主是陈涛,买车时用的是刘国栋的身份证。该车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陈涛给他垫付医疗费5324元。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8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已年检、司机持证有效,被告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情况。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发票和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和检查花费情况。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5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被告陈涛向法院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4元的票据2份,以此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4元。被告资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刘国栋、陈涛对原告吴长叙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长叙对被告陈涛垫付5324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果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伤残鉴定书,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对此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的豫N-GD8**号长城牌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民康医院门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长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长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11.41元。原告吴长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长叙右侧内踝骨折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60日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豫N-GD8**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涛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吴长叙为城镇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391.45元/年。被告陈涛已为原告吴长叙垫付费用5324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长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涛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GD8**号轿车在被告资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吴长叙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吴长叙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吴长叙的医疗费39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住院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元,后期护理费60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4009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64105元。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805元;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吴长叙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被告陈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324元,应折抵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后予以返还,刘国栋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长叙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805元。二、被告陈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待原告得到理赔款后应扣除鉴定费1040元、诉讼费716元后返还被告陈涛3568元。三、驳回原告吴长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