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方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诉被告浙江广厦集团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坤、郭闪闪,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省二建公司承建天下锦城项目R2地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A包工程。2011年11月14日,省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应当就该工程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两被告均要求原告将保证金通过省二建公司转给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通过省二建公司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支付了80万元、340万元、42万元、7.5万元保证金,合计469.5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9日,原告承包的天下锦城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省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4年10月9日之前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然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通过省二建公司仅向原告返还168万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止,仍有301.5万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现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己成就,被告应及时返还全部剩余款项,两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1.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257.53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利息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未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两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收已经返还省二建公司保证金168万元;依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返还,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省二建公司的竣工决算资料,在其准备向省二建公司返还保证金时,收到原告诉状,导致其暂时不能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在本起纠纷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与省二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是方某某个人,实际交付保证金亦是方某某,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方某某从省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沈某,其从沈军处直接收回交付给省二建的履约保证金,沈军接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和沈某某,方某某从沈军处已获得了保证金,故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应退还给实际施工人;469.5万元保证金其中420万元是现金保证金,74500元是交付给银行出具履约保函的手续费,剩余的420500是交给银行的保安保证金,其中的74500元手续费,不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祁门路与南屏路交口天下锦城项目R2地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发包给省二建公司承包,工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22日,合同价款为84093606.54元。其中合同第26.5.2约定:“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30日内视履约情况返还80%(保函和保证金),余下20%现金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的竣工决算资料申报完整后一个月无息返还”。2011年11月14日,省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省二建公司将下锦城项目R2地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量为84093600元。原告向省二建公司上交2%的管理费(未含省二建公司代缴营业税),该《项目承包合同》的原告方签署人是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2011年9月29日,方某某向省二建公司汇款80万元,当日,省二建公司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汇款80万元,并由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1年11月4日,方某某向省二建公司汇款340万元,当日省二建公司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汇款340万元,当月30日,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10日,方某某向省二建公司汇款42万元。2011年11月11日,方某某向省二建公司汇款7.5万元。后省二建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出具了495000元的收据,缴款性质及内容栏注明:保函保证金420500元,履约保证费用74500元。2013年2月4日,省二建公司的请款单显示,原告国脉公司向省二建公司请款168万元,收款内容为:天下锦城R2地块A包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三方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发生分歧,经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作出合维办函(2014)25号会议纪要,在相关主管部门及原、被告三方参与下达成以下意见:一、省二建公司应立即组织土方回填工程并于5日内完成,项目实际承包人方某某不得干扰;二、省二建公司应在3月20日之前列出支付清单明确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流向,支付的具体单位及支付金额;三、保证金返还应遵守合同及甲方约定,剩余60%保证金在履约到位的前提下,必须返还给项目实际承办人、保证金实际缴款人方某某,不得返还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四、R2地块参照R4抵扣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2014年9月4日,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向省二建公司退款保证金168万元,后省二建公司将168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国脉公司。2014年9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29日,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收到省二建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资料初审表》。2015年1月12日,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向省二建公司发出《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相关事宜的回复》,提出以下意见:1、依据合同约定的原则,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给省二建;2、省二建收到该款后必须尽快返还给履约保证金实际缴纳人,即谁交的返还给谁;3、如省二建与实际缴纳人有其他经济纠纷影响到该款的返还,由省二建与实际缴款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在此期间,请你公司从维稳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作,避免矛盾的产生。2015年3月2日,原告国脉公司向我院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证明原告曾委托方某某通过省二建公司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69.5万元。3月12日,方某某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涉案的469.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其受原告国脉公司的委托通过省二建公司向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支付的,该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国脉公司,方某某不会再就涉案保证金问题向两被告主张返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项目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若干、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的收款收据、省二建公司的收据、请款单、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会议纪要及对省二建公司的复函、《工程结算资料初审表》等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其与他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项目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省二建公司签订的,虽然履约保证金是通过方某某的账户支付的,但彼时方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有方某某本人向本院出具的《声明》及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等均证明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委托方某某付款的,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实际向省二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69.5万元,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其中的74500元是向银行缴纳的手续费,不应退还,经本院庭审中给予省二建公司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能举证,故对省二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二建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69.5万元。《项目承包合同》对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条件未作约定,原告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返还保证金日期向被告省二建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本院支持省二建公司自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收取的保证金420万元均是由省二建公司的账户转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浙江广厦安徽置业公司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向省二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9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