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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金蔚诉物茂完小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元谋县某某完小,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男,彝族,生于2003年3月16日,小学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某某完小,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校校长,(以下简称物茂完小)。委托代理人张学卫,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2003年8月13日,小学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彝族,生于2003年9月22日,小学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彝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系陈某某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某某完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林,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完小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某某完小的学生,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陈某某在校外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带到学校教室内摆放在原告同桌苏某某桌内,下午16时50左右,任课老师还未到下课时间就离开教室。被告陈某某用水枪喷射同学,并对冯某某说其父亲叫“冯棺材”。冯某某到苏某某书桌内拿刀吓唬陈某某,导致正在做作业的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被转院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做眼球破裂修补手术。原告的伤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完全性视网膜脱离。后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全麻醉下做“左眼球玻切+PPL+激光+硅油填充术”手术。原告的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法医审查认定原告后期左眼硅油填充取出术+视脱修补术+晶体植入术+复查费需要人民币2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综上:被告某某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某某完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发后,某某完小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被告冯某某家属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付。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40.61元(已扣减学校垫付的18000元及冯青龙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护理费50天×76.35元/天=381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4=4912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22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020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辩称: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护理费标准只能根据当地司法实践认定每天30元,以住院天数38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过高;交通费及陪护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精神护慰金不应支持,因为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支持。答辩人属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天陈某某在校外购买两把刀带到学校,藏在苏某某的书桌内,该行为几个同学都看见。下午16时50分,任课老师没有到下课时间就提前离开教室,随后,陈某某就拿水枪在教室内喷射同学,并说答辩人的父亲叫“冯棺材”。冯某某就从苏某某的书桌里拿水果刀吓唬陈某某,才导致原告受伤。从发生事情的经过来看,此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学校管理疏忽,让学生带刀进校玩耍,同时任课老师提前离开,导致事件的发生,校方应付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违反校规带刀具进校,并挑衅答辩人,应与答辩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答辩人不是故意致伤原告。被告家庭较困难,因答辩人父亲2012年到工地打工时受伤致残,丧事了部分劳动能力,望法庭综合本案的实际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属小孩,进校后,学校对学生有监护义务;答辩人没有主动挑衅同学,事件发生当时,任课老师提前离开教室,应负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责任,另一被告辩称家庭困难,理由不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会议记录,欲证明陈某某带两把水果刀到某某完小四年级教室内后,摆放在李某某同桌苏某某桌空里,冯某某与陈某某吵闹后,拿水果刀致伤原告李某某左眼,李某某被送医院救治的事实;2、治疗收据,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22040.61元;3、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转院证,欲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完全性视网膜脱离,需要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于2014年4月14日在全麻下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做“左眼球玻切+PPL+激光+硅油填充术+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切勿拖延。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多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5、楚雄州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费都属于治疗本次左眼球损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法医审查认定李金蔚后期左眼硅油填充取出术+视脱修复术+晶体植入术+复查费需要人民币20000元整;休息期评定为110日,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8、车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1322元;9、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到昆明就医支付住宿费300元。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某某完小、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标准,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是否小于和等于0.8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最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这个鉴定标准是以上海为标准,答辩人认为不应使用上海市的鉴定标准;2、车票必须以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人数相互吻合才可以认定;3、住宿费是手工发票,与就医的地点不吻合,应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某某完小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事发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及医嘱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及鉴定费支付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费用金额与当地实际消费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完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某某完小学生管理制度复印件,欲证明某某完小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3、某某小学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欲证明学校管理制度的规定情况;4、某某完小对事件调查资料,欲证明事件发生后,学校调查了事件发生经过,表明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以上被告某某小学列举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作为本案的辅助性证据;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双方没有签名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为某某完小,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错误,事故发生在某某小学内,某某完小是非法人组织,它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3没有经过本案原、被告及学生家长的签字盖章,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本身只是学校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对被告某某完小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某某完小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3、4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完小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学校的管理制度是他们学校自己的事,制度虽然规定在纸上,但是学生才有八九岁,不能说明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以上被告某某完小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某某完小的法人身份情况,虽然事件发生在某某完小,但法人是某某完小,故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某某完小,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只能证明学校规定的规章制度情况,不能证明学校对本案的发生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相符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蔚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都是某某完小四年级的同班同学,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陈某某在校外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带到学校教室后摆放在原告同桌苏某某桌内,下午16时50左右,任课老师未到下课时间,因学校另有其他事的安排就离开教室。随后陈某某和冯某某发生吵闹,冯某某便到苏某某书桌内拿出水果刀吓唬陈某某,导致正在做作业的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被转院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完全性视网膜脱离。后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全麻醉下做“左眼球玻切+PPL+激光+硅油填充术”手术。原告的伤经楚雄中大法定鉴定中心做出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4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2、李某某的后期左眼硅油填充取出术+视脱修补术+晶体植入术+复查费需要人民币贰万元整;李某某此次损失休息期评定为110日,其中营养期50天、护理期50天(含后期手术时间20天)。事发后,某某完小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被告冯某某家属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付。经审理确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40.61元;护理费50天×76.35元/天=381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0.4=4912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22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708.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在上课期间,双方进行吵闹,在吵闹过程当中,被告冯某某用水果刀吓唬陈某某,造成正在做作业的原告李金蔚某某左眼受伤,原告完全没有过错。该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当时任课教师未到下课时间就离开教室办理其他事情,学生作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具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定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对学生的监护义务基本转移到校方,故事件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完小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水果刀进校后,与被告冯某某发生吵闹,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在双方吵闹当中,被告冯某某用水果刀吓唬陈某某,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未成年,属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左眼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谋县某某完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各种经济损失88566.48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元谋县某某完小实际还应赔偿70556.48元;二、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继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70.81元;三、由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70.81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570.81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某某完小承担401.60元;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承担50.20元,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承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起学聪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人民陪审员  陈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