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邝洪幸、周玉梅等与黄传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洪幸,周玉梅,黄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邝洪幸,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818。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娜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729。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娜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传益,男,汉族,住广西省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673。再审申请人邝洪幸、周玉梅因与被申请人黄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洪幸、周玉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不当。邝洪幸、周玉梅与黄传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200万元分别由阮某一等第三人账户转入第三人阮某二账户,邝洪幸、周玉梅并未收到黄传益200万元,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决未依法追加必要的第三人阮某二和阮某一参加诉讼,亦未查明200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一审法院询问阮某一和阮某二等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下称原审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明显不合法,二审未依法排除,有失公正。(二)仅凭《借条》和《确认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也无法证实将出借的200万元交付给邝洪幸、周玉梅。原判决认定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有违常理,阮某二与黄传益系亲属关系,黄传益与阮某二之间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和《确认书》均是黄传益事先提供给邝洪幸、周玉梅的,确认书是在被胁迫之下提供的。因邝洪幸、周玉梅不是真实的借款人,故借条写明的房产抵押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黄传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出借款交付给邝洪幸、周玉梅,法院也没有查明借款的来源和交付方式。(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邝洪幸、周玉梅因为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黄传益借款2000000元”、“被告邝洪幸、周玉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传益借款2000000元”严重违背实际情况。事实上,邝洪幸己是60多岁的老人,没有做任何生意;周玉梅是一个全职母亲,也没有做任何生意。邝洪幸、周玉梅的生活均无需举债度日,更何况是如此一笔巨债。2.“当时由于阮某一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欠原告黄传益经营的鹤山市金益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有200多万元,原告黄传益根据邝洪幸、周玉梅的要求借款是汇入担保人阮某二的账户(卡号为:62×××14),所以原告黄传益就要求阮某一将200万元汇入阮某二的账户(卡号为:62×××14),而阮某一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4月25日各汇入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到阮某二的账户(62×××14)”、“根据邝洪幸和周玉梅的要求,黄传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4月25日通过阮某一的账户向邝洪幸和周玉梅的担保人阮某二的账户各汇入100万元整”,这些情况均与事实不符:无论起诉状还是整个庭审过程中,均从未提及“当时由于阮某一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欠原告黄传益经营的鹤山市金益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有200多万元”,庭审后黄传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说法,一审法院自作主张地突然将这一说法写入“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从黄传益提交的款项交付的证据显示,案外第三人阮某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3)于2013年4月24日转入阮某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的金额只有人民币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案外第三人“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于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各50万元转入阮某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的,故一审判决所述“阮某一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4月25日各汇入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到阮某二的账户”和“根据邝洪幸和周玉梅的要求,黄传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4月25日通过阮某一的账户向邝洪幸和周玉梅的担保人阮某二的账户各汇入100万元整”明显与事实不符。黄传益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表示其“不认识阮某一和阮某二”,这已足以证实上述200万元不属于黄传益所有。从立案至一审判决前,黄传益也没有举证证实阮某一、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与黄传益的关系。黄传益无法证实案外第三人阮某一、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转入阮某二账户的200万元属于黄传益所有,一审、二审法院却一直故意忽视这一事实。邝洪幸、周玉梅从未收到200万元款项,也未要求黄传益将200万元汇入阮某二的账户,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黄传益根据邝洪幸、周玉梅的要求借款是汇入担保人阮某二的账户”、“根据邝洪幸和周玉梅的要求,黄传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4月25日通过阮某一的账户向邝洪幸和周玉梅的担保人阮某二的账户各汇入100万元整”是无中生有的猜测。如果黄传益将款项汇给第三人阮某二,那么黄传益应当依法向阮某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亦未纠正。“本院向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了解到:邝洪幸与周玉梅一起与黄传益发生借贷纠纷,邝洪幸怀疑借贷过程中被骗。经派出所调查认为该事件属于经济纠纷,当场告知报案人,并建议其到法院处理”与实际不符:事实上,黄传益的妻子阮媛清系阮某一的亲姑姑,阮某二为阮媛清的叔叔,邝洪幸、周玉梅已于庭审中提交了《案涉人物关系图》为证,黄传益等人明显以串通方式并通过虚假诉讼意在非法夺取邝洪幸、周玉梅的合法财产,邝洪幸已就此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黄传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卷材料移交检察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院一直未重视邝洪幸、周玉梅未收到200万元款项、黄传益等人涉嫌诈骗的事实,一审判决明显偏颇、有失公正。(四)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阮某一、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和阮某二参加诉讼、也未查明涉案200万元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既未查明案件事实,也导致程序违法。邝洪幸、周玉梅未收到涉案的200万元,黄传益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0万元为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将200万元交付给了邝洪幸、周玉梅。首先,就算如黄传益所述上述200万元是黄传益通过阮某一和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的账户转入阮某二账户,邝洪幸、周玉梅己明确表示,从未收到阮某二的200万元,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其次,阮某二曾表示,其收到上述200万元后即作为工程施工的保证金转入了工程发包方的账户。邝洪幸、周玉梅在庭前已向法院提出包括在庭审调查中亦多次提出,应追加阮某一、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和阮某二参与诉讼,并调取阮某二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4)明细查实涉案200万元的去向,但一审法院忽视了第三人和200万元的去向对查清本案事实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武断认为“请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同时未查实200万元的去向,二审法院并未纠正。因此,本案中,如法院要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就应当追加第三人阮某一、开平市水口镇澳铂丽五金经营部和阮某二参与诉讼,并查实涉案的200万元资金的去向。(五)邝洪幸、周玉梅没有收到黄传益的借款,从未要求或者指示黄传益将200万汇入阮某二的账户,亦从未委托阮某二收取其出借款,黄传益没有举证证明邝洪幸、周玉梅委托阮某二收款,本案实际上是黄传益和阮某二之间的借款纠纷。(六)一审法院的查封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查封邝洪幸、周玉梅的财产,黄传益提供的担保数额明显不足,更与一审法院已查封的邝洪幸、周玉梅财产价值严重不对等。综上,邝洪幸、周玉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邝洪幸、周玉梅再审申请的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邝洪幸、周玉梅与黄传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据》和《确认书》系邝洪幸、周玉梅签署,邝洪幸、周玉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邝洪幸、周玉梅主张其是在黄传益的胁迫下签订的《确认书》,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据》和《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依据《借据》的记载认定双方之间就200万元借款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尽管黄传益没有直接将涉案200万元支付给邝洪幸、周玉梅,但从《确认书》的记载来看,该200万元被汇入邝洪幸、周玉梅指定的收款人阮某二的账户,邝洪幸、周玉梅主张本案阮某二与黄传益之间存在恶意窜通,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依据《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阮某二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黄传益向邝洪幸、周玉梅支付了借款,亦无不当。至于200万元的用途和去向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邝洪幸、周玉梅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是否应当追加阮某一和阮某二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的邝洪幸、周玉梅和黄传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阮某二、阮某一作为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原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以及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二审法院已组织邝洪幸、周玉梅对一审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而财产保全的异议并非二审案件审查范围,均不构成进入再审的理由。综上所述,邝洪幸、周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洪幸、周玉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晓 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