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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文倩与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倩,陈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吴文倩。被告陈德全。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吴文倩与被告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倩,被告陈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倩诉称,被告陈德全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德全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至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德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全辩称,原告吴文倩所诉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被告确实暂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而认识。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德全向原告吴文倩提出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相应金额的借条,原告当天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龙泉支行账户向被告陈德全转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即月息三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德全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文倩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吴文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德全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龙泉支行汇款凭证打印单一份;以及原告吴文倩,被告陈德全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德全向原告吴文倩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德全应当向原告吴文倩履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所约定利息(月息三分)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倩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德全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如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