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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3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鞠海栋与赵建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海栋,马云龙,赵建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069号原告鞠海栋,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系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龙,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赵建花,女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鞠海栋诉被告马云龙、赵建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林,被告马云龙、被告赵建花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海栋诉称,被告马云龙与被告赵建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杨家桥604家属院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卖于原告,房价款为2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5万元,剩余房款准备在房屋过户时付清。后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合同解除的具体事宜,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返还18万元,剩余3.4万元(22.5万元中的1.1万元折抵家具款)在此协议签订之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即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如实履行该协议而导致诉讼,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的3.4万元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4000元。2、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云龙、赵建花辩称,原告所说的22.5万元是陆陆续续给的,而非原告所说的一次性付清的,原告在诉争房屋中住了将近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花系被告马云龙未婚妻。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曾委托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及其他事宜,后因该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完成房屋转移手续,被告赵建花,原告鞠海栋与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协议。2014年1月12日,原告鞠海栋(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赵建花(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杨家桥604家属院1单元502室房屋的2900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所售该房屋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无抵押,无贷款),保证其产权清晰。乙方将首付款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交给甲方,并且在2014年3月给甲方100000元,于2014年7月将剩余所有房款给甲方。待乙方将房款给完以后甲方要配合乙方办理过产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支付了22500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2014年11月2日,原告鞠海栋(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马云龙(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就相关协议达成的以下协议,一、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费22.5万元,现甲方应返还乙方21.4万元,其余1.1万元充抵家具款,房内家里由乙方搬走。二、甲方于2014年11月2日一次性向乙方返还18万元,剩余3.4万元在此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即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五、如甲方未如实履行该协议而导致诉讼,乙方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云龙于2014年11月2日退还原告鞠海栋房款180000元,原告鞠海栋遂搬出涉诉房屋。但被告马云龙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将剩余的3.4万元购房款返还于原告鞠海栋,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对于被告赵建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协议,经当庭询问被告马云龙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协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书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马云龙在返还原告180000的购房款后,原告已经将房屋搬出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剩余的34000元购房款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与原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1日止,共3个月计51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马云龙还应当承担未如实履行协议导致诉讼,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建花与被告马云龙并非夫妻关系,且被告马云龙对被告赵建花签订的所有协议,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马云龙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即可,被告赵建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龙返还原告鞠海栋购房款34000元。被告马云龙向原告鞠海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1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马云龙承担原告鞠海栋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