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绍红与与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红,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绍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7日,初中文化,现住天全县。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脚基坪。法定代表人王文贤。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红与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绍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绍红承担。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