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金坤与黎学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090号原告江金坤,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4日,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将来,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学恒,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江金坤与被告黎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黎学恒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江金坤提出借款要求并于2012年11月26日将其名下粤S6××××小汽车抵押给原告江金坤用以担保借款。抵押之后被告黎学恒陆续向原告江金坤借款,至2013年2月29日累计共借150000元,每次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到期不能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黎学恒向原告出据借据一张,约定被告黎学恒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给付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对被告的粤S6××××小汽车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学恒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书一份以及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黎学恒向原告江金坤借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逾期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5.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单据原件一份;上述3号至5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黎学恒为担保借款把其名下粤S6××××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原告东莞市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被告黎学恒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借款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借据上签字,按有手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3号、4号、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黎学恒把其名下粤S6××××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相符,抵押事实清楚,本院对于该3份证据予以采纳;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黎学恒于2012年11月26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6××××轿车抵押给原告江金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黎学恒陆续向原告江金坤借款,截止2013年2月29日,被告黎学恒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黎学恒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黎学恒用其所有的粤S6××××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黎学恒于2013年4月1日出据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兹有本人黎学恒,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江金坤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现金150000.00元。借款人:黎学恒……2013年4月01日”。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分次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黎学恒。借款后,被告黎学恒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金坤主张被告黎学恒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原件及借据原件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被告黎学恒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学恒为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6日将其名下的粤S6××××轿车抵押给原告江金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江金坤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6××××轿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学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金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黎学恒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债务,原告江金坤对被告黎学恒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6××××奥迪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360,共计4560元,由被告黎学恒负担35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江金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