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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男孩刘某甲、刘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经常打架,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男孩刘某甲、刘某乙,现年4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予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