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艳丽徐杰徐强与王帅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丽,徐杰,徐强,王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55号原告:宋艳丽,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农民,现住龙江县原告:徐杰,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徐强,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农民,现住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宋艳丽、徐杰乘坐徐强驾驶的黑BJA6**号面包车沿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检车线门前处时,与同方向左转驶出机动车道的被告王帅驾驶(实际车主为陈忠刚)的吉G34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艳丽、徐杰受伤,车辆损坏。宋艳丽、徐杰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宋艳丽诊断为:头皮挫伤、裂伤,颜面部损伤,左膝部挫伤;徐杰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裂伤。二原告各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各休息一周。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强与王帅各负同等责任。王帅驾驶的吉G345**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宋艳丽医疗费6470.01元、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868.72元、生活补助费800元,计9474.93元,赔偿徐杰医疗费6294.98元、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868.72元、生活补助费800元,计9299.90元,要求赔偿徐强车辆修理费2400元,以上全部损失21174.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帅赔偿50%。被告王帅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听从法院判决。2015年3月9日上午10点30分,我交的保险钱,当时给我保单了,保单时间是10点34分。保单上面有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是在当天的11点30分。保单拿到手后,我去检车,检车时候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此案出险时间为2015年3月9日11时,而保单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徐强车辆修理费收据,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王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宋艳丽、徐杰乘坐徐强驾驶的黑BJA6**号面包车沿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检车线门前处时,与同方向左转驶出机动车道的被告王帅驾驶(实际车主为陈忠刚)的吉G34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艳丽、徐杰受伤,车辆损坏。宋艳丽、徐杰当是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宋艳丽诊断为:头皮挫伤、裂伤,颜面部损伤,左膝部挫伤;徐杰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裂伤。二原告各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各休息一周。宋艳丽花医疗费6470.01元,徐杰花医疗费6294.98元、徐强花修车费24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原告徐强与被告王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期自2015年3月10日0时生效,但通过庭审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帅交保险费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上午10点34分08秒,有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记载为凭,也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帅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已经将保单交给了王帅。保险公司既然给王帅出具了保单并收取了保费,证明王帅投保符合承保条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至今也未向投保人退还保费。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有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的说法与法律相悖,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丽、徐杰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宋艳丽误工费1336.20元(89.08元*15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赔偿徐杰误工费1336.20元(89.08元*15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赔偿徐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16409.84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宋艳丽、徐杰剩余医疗费764.9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100元*2*8天),徐强修车费400元,计2764.99元,由被告王帅承担50%为1382.5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王帅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