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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李某甲,男,200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泗县。法定代理人:许某,农民,系原告李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告母亲许某和父亲李某乙于2013年3月14日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许某生活,约定被告暂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随母亲许某到北京打工生活,原告就读于北京郊区一所学校。原告母亲许某身患××,务工的收入仅能维持正常家庭开支,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为了使原告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72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许某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本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许某和父亲李某乙于2013年3月14日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许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暂不负担小孩抚养费;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许某和李某甲医药费发票、李某甲上学费用开支和日常生活开支票据二十四张��证明李某甲随许某在北京生活共计花费78002.07元。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证据1、2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母亲许某和父亲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0日生原告李某甲。原告母亲许某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泗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许某和李某乙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许某抚养,许某同意李某乙暂不负担小孩抚养费。三、家中共同财产:泗县东城虹郡小区21号楼503室一套归许某所有,泗县长沟镇四合村东李庄平房三间、���房两间归李某乙所有。两人银行存款100000元,许某和李某乙各分得50000元。本院认为:许某起诉与李某乙离婚时,许某为了李某乙同意与其离婚,并获得儿子李某甲的抚养权,在分割财产方面自己得到价值较高的泗县县城的商品房,而同意自愿自己抚养李某甲,不需要李某乙支付抚养费。因为许某与李某乙离婚刚满两年,在此期间许某的支出没有因李某甲的上学和自己的生病而大幅度增加,许某的经济状况与李某乙离婚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许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法���代理人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