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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鸣,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15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和,经理。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6.23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4.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94.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96.23元。3、客户台账二页,证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96.23元,而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货款8294.83元。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均有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可,原告方的台账载明了被告确认欠款后的付款等情况,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6.23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4.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油墨产品,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94.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294.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兰州飞龙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