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永红与侯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侯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宋永红,委托代理人陈志义,被告侯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原告宋永红与被告侯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义,被告侯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20时35分,被告侯宗金驾驶鲁G×××××号车在城阳区王沙路华阴小区东门口处与原告司机陈海绪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经城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宗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损费8051元、施救费326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费6400元(320元×20天),共计人民币14937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宗金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宗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该被告是鲁G×××××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及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侯宗金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阴小区东门口处时,与陈海绪驾驶的停在路边下客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鲁U×××××号出租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行人XX相撞,造成两车损,XX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宗金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绪、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U×××××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与青岛交运银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鲁U×××××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载明的定损合计金额为805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91元,原告提交城阳区鑫东信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8051元,主张车损费80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费应扣除残值91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计486元,主张施救费326元、停车费16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1份、出租车收入证明1份,城阳区鑫东信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1份,原告主张停运20天,按照每天3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停运损失费6400元(320元×20天)。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停运20天时间过长,对原告按照每天32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于鲁U×××××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另查明,事发时,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侯宗金,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主张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侯宗金认可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不合法,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侯宗金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绪、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宗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宗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19.5天。关于鲁U×××××号出租车的日停运损失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日停运损失300元符合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标准,本院依照该标准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5850元(300元×19.5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6元、停车费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051元,应根据定损单予以扣除残值91元,故原告车损费应为796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费58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3850元,由被告侯宗金承担。原告的车损费7960元、施救费326元、停车费160元,共计84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永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永红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侯宗金赔偿原告宋永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承担137元,由被告侯宗金承担80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