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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云柯与毛中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柯,毛中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赵云柯,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被告毛中昱,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原告赵云柯诉被告毛中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柯、被告毛中昱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柯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毛中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中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毛中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凭证一份。2013年初,被告毛中昱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原、被告重新结算,由被告毛中昱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云柯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完本金后如毛中昱有好转应补贴相应银行定期利息”,日期仍然书写为“2011年8月9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虽然原告陈述欠条书写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但该欠条经原、被告重新结算,双方均对欠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中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中昱偿还原告赵云柯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中昱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