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1等与郑×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1,宋×,郑×,董×1,)郭×,)董×,刘×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56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1,男,200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董×1法定代理人)郭×2,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董×1法定代理人)董×2,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男。上诉人郭×1、宋×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郭×2、董×2、董×1、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郭×1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我们两家共十口人,均为被腾退安置人员。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和实施细则,腾退人(村委会)应向被腾退人给付住房周转费每人每月900元,后于2013年5月起每月每人周转费增长至12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13日在村委会通过承诺书和《房屋拆迁款析产证明》明确两家各占50%拆迁款和各一半周转费。现郭×1仅给付我方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的周转费。2012年10月到2012年12月仅给付周转费1万元,此后郭×1未再向我方支付过周转费。郭×1累计拖欠5名原告周转费共计103000元。我方虽多次友好向其讨要,郭×1、宋×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严重影响我方的日常生活,也伤害了我方的感情。宋×作为郭×1之妻,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郭×1、宋×立即给付五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欠付住房周转费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1、宋×负担。郭×1、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很多,我家的周转费确实已取到,但不知道是否包括郑×、郭×2、董×2、董×1、刘×所诉的周转费。郑×、郭×2、董×2、董×1、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已收到他们的周转费。对于本案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香山南正黄旗5号住户郭x3、郑×夫妇与郭×1、宋×夫妇兄弟两家人约定独立分户。2011年9月18日,郭×1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郭×1、郭x3两家共计被安置人员10人,其中郭x3、郑×、郭×2、董×2、董×1、刘×均为被腾退安置人员。2012年1月13日,郭×1、郭x3签署《房屋拆迁款析产证明》,明确两家各占一半周转费。郭×1、宋×已领取了2014年6月以前全部10名被安置人员的周转费。郑×、郭×2、董×2、董×1、刘×已获得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的全部周转费。郭×1、宋×欠付郑×、郭×2、董×2、董×1、刘×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周转费103000元。对上述周转费欠付时间及金额,郭×1、宋×予以认可。另查,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和实施细则,腾退人(村委会)应向被腾退人给付住房周转费每人每月900元,2013年5月起周转费每人每月调整为1200元。再查,郭x3于2011年4月24日去世,其与郑×系夫妻,生育一女郭×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拆迁款析产证明、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委会周转费发放日期及金额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郭×1、郭x3所签《房屋拆迁款析产证明》,对于周转费的分割已进行了约定。现郭×1、宋×领取了两家共计10人的周转费,应当按照约定将已领取的周转费的一半支付给郑×、郭×2、董×2、董×1、刘×。现郭×1、宋×未履行约定的行为,已损害了郑×、郭×2、董×2、董×1、刘×的合法利益。故现郑×、郭×2、董×2、董×1、刘×要求郭×1、宋×支付欠付的周转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郭×1、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郭×2、董×2、董×1、刘×自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的周转费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判决后,郭×1、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8日郭×1与北京市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但由于被上诉人方与郭智一家关于房屋权方面存在纠纷,房屋无法拆除,导致我们家的所有拆迁款项包括周转费迟迟没有到位。我们找拆迁公司多次协商,于2011年12月30日写了承诺书才于2012年1月12日拿到了延迟4个月的拆迁款及周转费。这期间我们家每月仅有宋×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租房每月就需要2000元,致使我们家的生活很拮据,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这些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同意给付被上诉人9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郭×1与被上诉人郭×2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款析产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周转费两家各一半”。上诉人称于2012年1月12日拿到拆迁款及周转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周转费的百分之五十给付被上诉人一家。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周转费103000元,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周转费10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延迟取得拆迁款和周转费、家庭生活拮据、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这些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郭×1、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郭×1、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