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郭春红、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郭春红,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贺志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春红,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高香,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春红、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郭春红、高香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20131.28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19元,以上共计173690.2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判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二被执行人郭春红、高香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方嘉苑某室查找二被执行人下落,查明二被执行人不在该处居住,现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查明被执行人郭春红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方嘉苑某室有唯一一处住房,该房产已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19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