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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房连芳与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连芳,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32-1号原告房连芳被告赵永被告王春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连芳诉被告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赵永驾驶的鲁13/758**大中运输拖拉机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赵永驾驶的鲁13/758**大中运输拖拉机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孝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