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国、陈淑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国,陈淑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824号原告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辉。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莉民,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宝国,男,56岁。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梅,女,54岁。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宝国、陈淑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学理、马莉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宝国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活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贾宝国共同举办“中国长寿工程健康产业展览会暨高峰论坛”和“企业品牌及产品销售政策推介会”;贾宝国及其妻子陈淑梅负责组织落实,原告负责组织货源及供货;所有货物不得随意改变存放地点,销售货款全部存入陈淑梅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密码由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货累计420200元,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销售货款存入指定账户,且将剩余货物偷偷转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0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宝国辩称:贾宝国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请的42万余元货物,贾宝国并未收到,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陈淑梅辩称:陈淑梅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淑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活动合作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原告及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乙方为贾宝国,双方就开展“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达成一致,内容主要约定有:1、活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活动地点:郑州市及周口地区。3、活动负责人:陈淑梅。4、活动形式:中国长寿工程健康产业展览会暨高峰论坛—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公益科普嘉年华,参与单位: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国个人或妻子开设的店或负责落实的属地单位;企业品牌及产品销售政策推介会,主办单位: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办单位:贾宝国个人或妻子开设的店或负责落实的属地单位。5、合作方式:甲方与乙方共同承办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公益科普嘉年华;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产品品牌和企业销售政策的宣传推广活动;乙方负责组织落实500人参会,落实会场、协调当地相关部门和会议活动的报备;乙方负责会务组织和产品在店内的销售和服务,但要将会议活动与销售分别进行;甲方负责组织货源和供货,协助乙方设计销售方案以及协助乙方聘请讲师;甲乙双方属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6、活动过程中,乙方在做产品品牌推广和企业销售政策介绍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甲方负责提供开展活动的法律文件和资质,代为乙方起草活动报备申请;乙方负责会议和活动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药监部门的报备。7、甲方为乙方制定销售计划和套餐策略。8、提货方式:(1)礼品:货到甲方督导即刻提货付给乙方;(2)商品:每销一道产品的前一天,甲方督导提一道产品付给乙方,乙方销售收回货款即刻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不付下一道商品;(3)促销品:主销商品销售收回货款即刻结算,将之前发生的所有货款和讲师、督导报酬、费用全部结清,否则,甲方督导有权不付促销品,责任和后果乙方自负,甲方有任何形式的清算权利。9、邀约讲师:甲方按乙方申请和要求邀请讲师,讲师一旦动身前往目的地开始讲课,即视为乙方接受了甲方对讲师的安排;讲师与乙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讲师按销售比例提取劳动报酬(讲师提成方式略)。10、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协商销售策略,按乙方要求供货,发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礼品款;销货款存于双方共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以贾宝国妻子陈淑梅名义开设并持有存折,甲方指定工作人员掌握密码,乙方收入的销售货款必须无条件存入共同开设的账户,若乙方不能在收款当日或最迟3日内存入共同账户,即视为有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和行为,应按侵吞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项下有原告印章及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字样印章,乙方项下有贾宝国字样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货,而是根据口头约定,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二被告供货价值共计420200元,而二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否认收到原告上述供货,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活动合作协议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贾宝国之间是以活动形式建立的合作关系,而并非通常意义下供货与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供应仅是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之一,产品销售所得价款尚需具体结算与分配,并涉及讲师提成等内容。故,原告现诉称的供货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其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2621元,由原告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