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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463号。法定代表人唐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锡明。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倪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和被告倪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丰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鼎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并由被告以其位于玉兰新村24幢xxx/x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罚息24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24426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833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鼎丰】高抵借字(2012)第10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欠付利息、罚息的事实,在2015年1月27日前被告支付了利息,未支付相应罚息;2015年1月27日后利息、罚息均未支付。7、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我没关系,我不予认可。被告倪锡明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罚息利率由法院认定。被告倪锡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倪锡明(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与原告鼎丰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抵借字(2012)第109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额度)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乙方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乙方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苏州市玉兰新村24幢xxx/xxx室,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乙方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与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丙方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400000元;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苏州市玉兰新村24幢xxx/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4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3.8‰。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3.8‰。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已支付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2015年1月27日后被告未再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因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833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丰公司与被告倪锡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锡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罚息2442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锡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8833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倪锡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玉兰新村24幢xxx/xxx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倪锡明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