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剑、高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EE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从米脂县小桑坪村行驶至米脂县官庄村路段,后将陕KEE0**小型轿车交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儿子李某新驾驶,李某新驾驶陕KEE0**小型轿车在米脂县织女渠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陕KN95**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KEE0**小型轿车照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新、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抽取血样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