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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从舒兰市天德乡太平街内沿榆江公路行驶至天德乡宝川村。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戊、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抽血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