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榆路**号12门。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石某在其驾驶的辽A7A8**号白色金杯小型汽车内,先后两次分别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车厂附近和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一期南侧小河边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被告人石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交纳罚金,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