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杨某甲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杨某甲担保,期限一个月。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这笔款是我从原告手中拿的,被告杨某某从我手中拿的,原告不认识被告杨某某,所以我是担保人,当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杨某甲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