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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章与被告李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章,李彩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文章,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彩聪,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王文章与被告李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被告李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章诉称,要求被告李彩聪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彩聪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彩聪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文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1800元,被告分五次共偿还借款11800元;尚欠借款282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存款明细帐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彩聪向原告王文章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82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李彩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彩聪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彩聪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聪辩称,只向原告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章借款人民币282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李彩聪负担252元,由原告王文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