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0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一天晚上及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界泾港村陆家港自家鱼塘的平房卧室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