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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奚小羊与于青松、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小羊,于青松,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奚小羊。被告于青松。被告曾芳。原告奚小羊诉被告于青松、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小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青松、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小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青松系朋友关系。被告于青松和原告说在宁夏接到一个园林工程缺乏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9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后因去宁夏结账缺乏路费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曾芳系被告于青松的妻子,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99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青松、曾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青松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3日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于青松出具了429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于青松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7000元的借条。被告于青松与被告曾芳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分文。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于青松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于青松返还借款4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芳与被告于青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于青松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青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曾芳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青松、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奚小羊借款49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于青松、曾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4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