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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蜀平与雷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蜀平,雷向军,千沙仁仁,雷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金蜀平,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28日,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峨眉山市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向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30日,住峨眉山市。被告:千沙仁仁,女,彝族,生于1975年2月3日,住峨眉山市。被告:雷泽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日,住峨眉山市。原告金蜀平诉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雷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雷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蜀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原为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KTV,双方签订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借款期满未能清偿。2014年8月15日,被告雷泽元(雷向军之父)书面同意担保该款至还清为止,并协商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12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雷泽元辨称: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是否真实,我不清楚;2014年8月15日,原告找被告雷向军和千沙仁仁还款时我在场,原告自己携带了担保书并要求我督促被告雷向军和千沙仁仁还款,双方协商确定欠款20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在担保书经雷向军核实并同意后,我才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向军和千沙仁仁系夫妻,被告雷泽元系雷向军之父,原告与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相识。因投资经营需要,2011年11月15日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蜀平人民币贰十万元正(200000元),为期三个月还清,以此为据。”逾期借款未清偿。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处协商还款事宜,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雷泽元在场,原告遂与被告雷泽元签订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就雷向军在金蜀平处借款一事,由雷泽元全权担保贰十万元整,至这贰十万元还清为止。”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担保书原件的记载与原告及被告雷泽元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对借款实际发生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等事实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雷泽元所签担保书的内容分析,应认定被告雷泽元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承担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泽元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故依法确认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雷泽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蜀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雷向军、千沙仁仁、雷泽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