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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霍洪波与被告郭福臣、江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波,郭福臣,江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6号原告霍洪波,男。被告郭福臣,男。被告江明生,男。原告霍洪波与被告郭福臣、江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臣、江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洪波诉称,2013年5月21日,郭福臣向我借款21,000.00元,并由江明生担保,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请求判令被告郭福臣给付借款21,000.00元,江明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福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明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郭福臣向原告���洪波借款21,000.00元还债用,由被告江明生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郭福臣给原告霍洪波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江明生在借据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福臣给付借款21000.00元,并由被告江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郭福臣为还债向原告霍洪波借款而出具的借据,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在原告索款时其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系违约���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明生为借款人郭福臣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江明生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洪波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二、被告江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