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5年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任某某于1995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孔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且被告嗜赌,不听原告及家人劝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孔某某书面保证与该女人断绝关系,但仍与该女人有关系,且纵容该女人与2014年5月1日打电话辱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书面保证改正,后原告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任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部分不实事实。被告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5年6月在苏州市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任某某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孔某(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95年8月29日)。任某某与孔某某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间,任某某发现孔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孔某某也承认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保证书:“不对任某某语言粗暴,不准家庭暴力;不准醉酒回家,回来就不要喝酒;发现赌钱、婚外出轨干脆就离婚;下班要按时回家,不准随便去唱歌”。任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孔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保证书:“对以前所做的错事,向双方的亲人说声对不起,祈求老婆的原谅,我也知道做的事情,对老婆的伤害太深,我不该在外面找女人,回家对老婆不好。以后会改掉所有的坏习惯,望亲人们给我最后一次表现机会,看我后面的行动”。现任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孔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孔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孔某某与他人通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任某某和孔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孔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任某某于2014年5月起诉与孔某某离婚,后孔某某出具保证书表示改正错误,任某某同意给孔某某一次和好机会而撤诉。任某某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任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任某某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告任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任某某未提供财产的证据,本案中对原告任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