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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绍虞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经事先商谋,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月29日下午,准备泥桶、锄头、洋撬等工具,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春晖村大岙山的西首山上,采用挖掘的手段,盗掘古墓二座。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挖掘的二座土坑墓系战国至汉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洋撬一把、锯子一把、泥桶一只、锄头一把、起子一把、细铁棒八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于2014年3月28日盗掘古墓葬的事实错误;2.本案中存在张某诬陷其的可能;3.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盗掘两座古墓葬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证据的印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张某结伙两次盗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未在2014年3月28日参与盗掘古墓葬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一贯稳定供述证实其与上诉人黄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9日两次在案发地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且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搜查情况等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报案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看到有二人到案发现场盗掘古墓葬,并辨认出其中一人系上诉人黄某。报案人赵某亦能对二上诉人两次到达案发现场使用的交通工具作出明确的陈述,上诉人黄某自认该交通工具一直由其本人使用,据此亦可认定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3月28日到达了案发现场;上诉人张某供述与上诉人黄某共同作案,其陈述于己不利,可以排除其诬陷上诉人黄某的可能。综上,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盗洞分属两座古墓葬的意见,经查: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虽未就二上诉人所挖两处盗洞为何分属两座古墓葬作出说明,但这并不影响对二上诉人两次实施盗掘古墓葬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两次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不予认定二上诉人属犯罪情节较轻情形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