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1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宋×1,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少辉,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2014年5月1日,范×驾驶黑色红旗轿车(车牌号为京××)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路口,遇有原告儿子宋×2驾驶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车牌号为京××),车内载有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儿子的车别到自己的车,双方车辆行至房山区××超市红绿灯附近,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下车发生斗殴,被告持弹簧刀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脾摘除,血气胸。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943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合计414520元。被告范×未到庭应诉,本院向范×本人送达时其辩称:原告方对于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陈述的不属实,当时原告在没有发生口角的情况下就打我,后来我才拿刀扎他的。原告称我一下车就拿着刀这是属实的。打架这事,我认为我和宋×1是同等责任,因此只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宋×1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具体如下: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认可医药费票据,同意赔偿5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50%;误工费方面,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宋×1单位出具的考勤表显示误工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的误工费我同意赔偿50%;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我同意赔偿法院按照标准核定的数额的5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45分许,范×驾驶黑色红旗轿车(车牌号京××)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路口,遇有宋×2驾驶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车牌号京××),车内载有其父宋×1。范×认为宋×2的车别到自己的车,双方车辆行驶至房山区××超市红绿灯附近,范×与宋×1发生口角,后下车发生互殴,范×持刀将宋×1左腹部扎伤,随即宋×1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切除),膈肌破裂,胃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宋×1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宋×1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宋×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宋×1目前身体状况为:脾破裂行脾完整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胃破裂行胃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北京市××监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宋×1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其与被告范×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和争执,而由被告范×持刀扎伤所致。被告范×在发生纠纷时持械伤人,对于伤害后果的出现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1遇事未能谨慎妥善处理,在事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范×负事件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宋×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1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宋×1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记载,本院确认为8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1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认为3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以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为241926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调取的考勤簿、工资条、奖金和效益工资发放表,确认为42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需要,确认为52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宋×1的伤情及就医需要,酌情确认为500元;宋×1因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费用3150元,应视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范×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原告宋×1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范×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七项合计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宋×1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范×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