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戈诉被告贾春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戈,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贾春秀,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戈诉被告贾春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戈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4月19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作出处分,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被告迟迟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处分的协议有效,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四区30栋4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贾春秀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就婚后住房达成协议,即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戈,共有人为被告贾春秀。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作出约定,故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原告张戈所有,由被告贾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560元(原告预交),原、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