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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代彬、程宗连与包辽川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代彬,程宗连,包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代彬,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朱坤,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宗连,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辽川,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攀钢科技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代彬、程宗连因与被上诉人包辽川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坤,上诉人程宗连,被上诉人包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林代彬向包辽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包辽川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工程转款中扣除。借款人林代彬,2013年2月24日。”另查明,林代彬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回单上的户名是陈刚。2013年11月23日从该卡号上汇出20万元至包辽川的银行卡上。在该回单上有李蓓华书写的“林俊宏预支还包辽川”的字样。2.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上面有预支20万元,陈刚和林俊宏的签字等字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辽川、林代彬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合伙协议、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等。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林代彬借款20万是否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24日欠条中记载的借款20万及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林代彬、程宗连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由林俊宏通过陈刚账户偿还了包辽川,但包辽川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是包辽川与陈刚之间的转款,与林代彬、程宗连无关。关于该笔20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现有包辽川提供的借条和林代彬、程宗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案件的情况,林代彬、程宗连还款时应该收回自己出具的借条或者持有包辽川出具的收条才符合交易习惯,但该20万元借条仍由包辽川持有并起诉,林代彬、程宗连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已经还款20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包辽川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林代彬、程宗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对包辽川要求林代彬、程宗连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林代彬、程宗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收款收据的款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对于包辽川主张的第二笔20万元的借款。包辽川提供了录音资料和陈刚的证言。该录音资料未能反应出该笔借款的事实,陈刚的证言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前交易习惯,如第二笔借款属实理应有林代彬、程宗连出具的借条,故对包辽川主张的第二笔20万借款不予支持。3.关于包辽川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包辽川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林代彬向包辽川借款20万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当由林代彬、程宗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代彬、程宗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包辽川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包辽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代彬、程宗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上诉人已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陈刚的个人账户归还至被上诉人账户,并有证人李蓓华、林俊宏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被上诉人与陈刚之间的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辽川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林代彬与程宗连系夫妻,林俊宏系林代彬与程宗连之子。陈刚系包辽川的妻弟。林俊宏与陈刚系同学。2013年2月18日,林代彬、包辽川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大龙潭村便道公路工程两公里施工,共担风险,自负盈亏,林俊宏、陈刚作为见证人在合伙协议中签字。同年2月24日,林代彬向包辽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包辽川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工程转款中扣除”。后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包辽川遂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林代彬向包辽川借款后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林代彬借款时与程宗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程宗连亦应对林代彬向包辽川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林代彬、程宗连提出包辽川与陈刚之间的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林代彬向包辽川的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陈刚的个人账户归还至包辽川账户,并有证人李蓓华、林俊宏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林俊宏作为林代彬、程宗连的儿子,与林代彬、程宗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李蓓华作为会计,虽然在2013年11月23日陈刚转给包辽川的银行回单上签注了“林俊宏预支还包辽川”,但该签注与银行回单内容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代彬、程宗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代彬、程宗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林代彬、程宗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