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保安与臧金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安,臧金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周保安,村民。委托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金根,村民。原告周保安与被告臧金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园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兴年、被告臧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村委的见证下达成宅基地调整协议,将被告14.74平方米的附属用地调整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该协议签订后立即履行完毕,村委负责人狄正富、狄增祥代表五烈镇文化村村委签字盖章,五烈镇国土所郭志祥代表国土所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基于邻居感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该宅基地堆草,原告同意。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原告什么时候需要用地,即按时归还。现在原告要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该宅基地,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14.74平方米宅基地,自行拆除、搬走在该宅基地上的猪圈和其他杂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金根辩称:1、宅基地调整协议和借条是原告写好后逼迫被告签字,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报批表上镇国土所和政府意见栏均为空白,且未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26日,原告周保安与被告臧金根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村委会见证,将臧金根的附房用地调整给周宝安东西长度4.4米,南北宽度为3.35米,计14.74平方米,按本村宅基地调整的规定价格每个平方米贴补费15元,由周宝安付出人民币贰佰贰拾壹元壹角整给臧金根,宅基地14.74平方米给周宝安使用,特此协议(现金当场兑现)。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立协人周保安、臧金根。见证单位文华村委会,并盖有东台市五烈镇文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办人狄正富、狄增祥。被告臧金根在该协议左下方注明:今收到周保安土地调整费人民币贰佰贰拾壹元壹角。狄正富、国土所郭志祥分别在该协议上出具了同意该土地调整方案的说明和签字。另查明,土地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保安填报《东台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14.74平方米。该报批表中,村民小组意见:同意该户宅基地调整14.74平方米,负责人签字处盖有狄增祥印章。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按规划土地调整,负责人签字处有狄正富和东台市五烈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勘查意见:该户按中心规划调整宅基地,原宅基地151.9平方米,新调整增加14.5平方米,合计166.4平方米,勘察人签字处有郭志祥签字。其余镇国土管理所以及镇人民政府意见两栏均为空白。原告周保安至今未取得案涉14.7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许可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调整协议、东台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东集用(99)字第0707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14.74平方米宅基地,要求排除妨害,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取得案涉宅基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原告提交了宅基地调整协议以及建房报批表,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建房报批表上也没有国土部门及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并未取得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手续及建设许可手续,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保安要求被告臧金根立即归还占用的14.74平方米宅基地并自行拆除、搬走在该宅基地上的猪圈和其他杂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