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克权、杨全早与杨全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权,杨全早,杨全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权,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早(系杨克权之子),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友,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克权、杨全早因与被上诉人杨全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权及其与上诉人杨全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被上诉人杨全友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5日,杨全友的父亲杨克文与杨克章签订一份《换地协议书》,约定:杨克章将其承包经营的“史家东”(又称“史家门口”)土地(北至东西路,往南36米,西至史红侠院墙外,地毗邻墒沟,东至路边小沟西坂)与杨克文承包经营的“草棚地”(又称“草坟地”)土地(东邻杨元林场地边墒沟,西与杨克章承包地毗邻,南北两头均为路)相互交换。协议签订后,杨克文与杨克章均按协议履行义务。1995年12月29日,杨克文向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上述土地互换变更。1998年3月,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同意变更后,在户主为“杨克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作出变更记录。杨克文去世后,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0年11月5日在户主为“杨全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作出上述同样变更记录。2013年6月,杨克权、杨全早组织人员在案涉“史家东”地上进行建房,杨全友家人发现后予以阻止,双方家人发生吵打,基础完工后停止施工。原审另查明:杨克文、杨克章、杨克权为同胞兄弟。原审法院认为:杨克章将其承包经营的“史家东”土地与杨克文承包经营的“草棚地”土地互换,双方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杨全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互换土地作了变更记录,杨全友对该“史家东”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杨克权、杨全早组织人员在案涉土地上建房,侵害了杨全友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故对杨全友要求杨克权、杨全早返还“史家东”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杨全友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情况及大小,故对杨全友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克权、杨全早辩称其建房使用的“史家东”土地系其用“乱岗地”土地与杨全友父亲杨克文互换取得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克权、杨全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全友“史家东”土地(北至东西路,往南36米,西至史红侠院墙外,地毗邻墒沟,东至路边小沟西坂),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杨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全友负担40元,杨克权、杨全早负担40元。杨克权、杨全早共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够真实全面。事实上杨全友的父亲杨克文与杨克章于199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杨克章将其承包经营的“史家东”土地与杨克文承包经营的“草棚地”互换,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换地义务。后杨克文将换来的“史家东”土地又与杨克权耕种的“乱岗地”(大沟畈荒地)互换。原审法院遗漏了此节关键事实,且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所作的两次变更亦不属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全友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多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后期调换土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认可杨克章将其承包经营的“史家东”土地与杨克文承包经营的“草棚地”互换且已实际履行。而其陈述的其后杨克文将换来的“史家东”土地又与杨克权耕种的“乱岗地”互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怀远县淝河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案涉地块变更登记错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克权、杨全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