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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娟与被告徐小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娟,徐小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卢娟。被告徐小晏。原告卢娟与被告徐小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娟诉称:被告徐小晏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卢娟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小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小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晏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卢娟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小晏向原告卢娟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卢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徐小晏2011年12月23日定于2012年8月30日还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无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小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小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