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外海头原良种茶场。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905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铜铸阀门毛坯加工关系,由原告提供铜材料,被告进行加工。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应退回的铜材料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及被告应退回原告的部分次品加工费后,对铜材料折算成现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39050.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成阀门有限公司款项13905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0元,由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