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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云凤与王可可、黄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凤,王可可,黄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王云凤,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可可,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黄艳春,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云凤诉被告王可可、黄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可可、黄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与王可可家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关系要好。2015年1月13日王可可以家庭要买机械为由,急于用钱,并把房本押给我,从我处借款140000元,因是邻居,当时也没约定利息。王可可借钱后,先讲几天就还,后来我打电话,王可可也联系不上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可可于2015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证据3、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王可可、黄艳春均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王可可于2015年1月13日以家庭购买机器急用钱为由从其同乡邻居王云凤处借款14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王可可借钱后,将自家的房本交给了王云凤。后王云凤找王可可要钱,王可可躲避不见,由此引发此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利率,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利息。本案中,王可可于2015年1月13日借王云凤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偿还;未约定利息,不支持利息。由于王可可借钱是用于家庭经营,黄艳春作为王可可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可、黄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云凤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可可、黄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柴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