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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兴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小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昆,兴隆县中大高轿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兴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小昆。被执行人兴隆县中大高轿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刘小昆,经理。本院在执行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昆、兴隆县中大高轿汽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执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