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喜国与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喜国,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喜国,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负责人:姬树奇,该公司书记。上诉人田喜国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溪,被上诉人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负责人姬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5月25日,被告田喜国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安置在德惠市东五道街新华书店东房屋经营公司综合楼,但被告却没有在此处安置。此后原告及使用原告的业主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在原拆迁临三道街处给予原地安置。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址临三道街被告田喜国挂靠商业建筑公司开的商业楼(国有资产)一层,总面积为112.4平方米的门市楼,并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给付原告自2001年5月26日起的双倍租金,按照每月112.4平方米×10元×2,即2248元租金。田喜国一审辩称:第一,原告现在的2014年7月8日《民事起诉状》与原告李本华经理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雷同。(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重复立案;第二,原告在2013年1月4日《民事起诉状》中,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只是变换一下诉讼请求的角度,再次违法立案,有(2013)德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第三,原、被告所使用的证据都是200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负责给原告安置的是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而不是被告;第四,因为双方在原告单位签订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第一笔购楼款7702元,有原告单位公章收条为证据;第五,原告2014年7月8日《民事起诉状》称原告业主有诉求。尤其是原告在2012年3月5日《民事起诉状》称:“第三人某某某通过公开竞买,成为买受人,并向德惠市住建局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9万元”,原告李本华经理在未与被告协商或经被告许可情况下,自行将被告楼房拍卖,让被告迁出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几次诉求均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第六,原告几次起诉,严重损害了德惠市住建局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形象,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维权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由于双方协议签订于2001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回迁楼房,计划中有原告单位(2002年5月份)才有可能开工建设。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购楼款总金额及补交购楼款日期,后原、被告与德惠市动迁办公室三方没有认真组织协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义务,责任不在被告;2.楼房没有安置,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并且协议中约定由德惠市动迁办负责安置,与被告无关;3.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回迁每平方米价格,之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所以被告无法交齐全额房款;4.协议约定在房产公司开发的综合楼回迁安置房屋,是否能够安置,这一权利完全掌握在房产公司手中,被告无权干预,与被告无关;5.当时被告已经给付首笔安置房款7702元,说明被告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和行动,并不是被告故意拖延不给付购楼款;6.原告2012年5月9日庭审时陈述买受人交纳39万元购楼款,让被告将自己房屋腾出让给买受人,并且赔偿经济损失。此次诉状中又说有几位业主诉求,原告的这些事情与协议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一楼回迁面积112.4平方米,协议没有约定,故被告不承担安置一楼112.4��方米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被告田喜国)与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张丛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为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被告田喜国),被拆迁人为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协议经动迁办公室审核,德惠市动迁办公室为见证人。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有:“拆迁人应补被拆迁人总计金额7702.15元,包括有照非标准房屋40.75平方米×30%×550.00元=6723.75元,停业期间职工生活补助40.75×30%×80元=978.40平方米。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安置在东五道街新华书店东房产经营公司综合楼,安置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一、二层各50%),原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备注:1.拆迁人应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入市动迁办公室户头。2.由动迁办负责安置工作。”现东五道街新华书店房产经营公司综合楼已经安置不能。另查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原区域楼��由被告田喜国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与被告田喜国之间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喜国系拆迁人,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系被拆迁人,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安置在东五道街新华书店东房产经营公司综合楼,安置面积为112.4平方米,一、二层各50%。现因该位置房屋已经安置不能,被告田喜国已经不能将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属于违约,应履行安置义务。被告田喜国辩称自己没有安置义务,安置工作系德惠市动迁办义务,协议中约定“1.拆迁人应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入市动迁办公室户头。2.由动迁办负责安置工作”,但是被告田喜国未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入德惠市动迁办公室户头,故被告田喜国作为拆迁人应该承担被拆迁人(即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安置工���,本院对被告田喜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现在德惠市拆迁的“拆一还一”原则,被告田喜国应该按照原告原拆迁面积112.40平方米给予安置,应该回迁至被拆迁人的原区域、现拆迁人占有使用的房屋。原告在拆迁协议中同意回迁至一、二层各50%,故拆迁人田喜国安置在原区域一、二楼各50%为宜。补偿安置协议中的7702.15元系给当时住户的补偿款,并非是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补偿款。原告要求的租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告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喜国将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拆迁的112.40平方米房屋回迁至被告田喜国现占有使用的临三道街商业楼一、二层门市各50%自西向东平移至总面积112.4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田喜国承担。宣判后,田喜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同一证据、同一纠纷、同一法院,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已经三次重复立案,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按照申诉处理,不应该再次立案、再次审理。同时,2011年5月25日三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办人为德惠市动迁办公室,并且该协议约定,由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负责安置工作,德惠市动迁办公室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亦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人是德惠市建筑公司,并且明确约定由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负责安置,田喜国没有安置义务。3.一审判决遗漏有效证据,田喜国真实有效的收据没有得到确认。三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田喜国交付现金7702元,在场有德惠市房��经营公司经理张丛民、德惠市动迁办公室科长万立国,并且收据盖有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公章。4.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首先违规。《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回迁房屋是由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筹建的,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自己将《补偿安置协议》中回迁面积出售给他人,造成了无法安置的问题,责任完全在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5.一审判决将田喜国私有产权手续齐全的房屋即临三道街商业一、二层门市各50%自西向东平移至总面积112.4平方米回迁给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与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不是同一种类,不同小区存在差价的问题,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收据7702元应该抵顶回迁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田喜国在(2013)德民初字第232号案件中支付的房地产估价费用1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负担。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针对田喜国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判决与(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判决不是基于同一诉讼请求的判决,(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案件是排除妨害纠纷,(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案件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两件案件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案件是基于田喜国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后异地安置到五道街一、二楼门市的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又与公司经理及有关人员承诺原地回迁,指认将坐落在东风路与东三道街交汇处三号楼一、二层各56.2平方米的楼房安置给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2011年5月25日国企改革将此国有资产予以拍卖,该楼由未拆迁前房屋的原住户马福臣竞拍成功,在要求田喜国腾出房屋时其拒绝,故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以要求田喜国将东三道街交汇处三号楼一、二层各56.2平方米的楼房腾迁给马福臣,并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诉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诉求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而(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案件,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是在田喜国拒不承认、指认回迁原区域门市楼房的事实,要求田喜国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国有房屋拆迁后在原安置补偿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田喜国依法回迁至原区域门市一楼,此事实与另案不是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立案。2.2001年田喜国在拆迁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国有房屋时,曾与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及动迁办签订一份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被拆的房屋安置到东五道街综合楼一至二层门市,该协议的履行前提条件是田喜国应将一、二层门市的购楼款及时汇至动迁办,然后再由动迁办协调购买综合楼一、二层门市,可是田喜国从2001年拆迁后直至今日也没有向动迁办汇过购楼款。协议约定的7702元不是购楼款,是支付给当时住户的补偿款。3.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而非田喜国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田喜国自2001年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拆迁后至今已近14年,没有将房屋回迁到位,给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4.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坚持要求田喜国将拆除的房屋回迁至原拆迁区域的东风路与东三道街且临三道街街面上的一楼门市,并要求双倍补偿款,至于田喜国给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造成的损失40余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考虑,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保留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1.2011年7月29日,德惠市动迁办公室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1���5月25日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田喜国)、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张丛民)经理、德惠市动迁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12.40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市房产经营公司李本华经理、孙殿军科长、内业佟鹏,被拆迁户王艳平、刘民安、丁秀玲、丁艳娟、张志权、马福臣等人历年来曾分别和共同的找我办公室的有关人员,如孙晓野副主任、万立国科长等人,要求协调安置房屋。该项目是田喜国挂靠商业建筑开发公司开发的。田喜国没有向我办交纳异地安置购房款。市房产经营公司李本华经理及孙、佟等多次找田喜国。田说异地安置成本高,答应原地安置,并指认了房源,但找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予履行。基于上述原因,德惠市建设局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了该房产,但拍卖后房产没有交付买受人。回迁安置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孙晓野于2011年8月30日在该《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万立国于2011年8月31日在该《说明》上书写“田说异地安置成本高,答应原地安置,并指认了房源一事我不清楚”。2.2012年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以田喜国为被告、马福臣为第三人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理由与请求为:2001年5月25日,田喜国以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名义与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及德惠市动迁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田喜国拆除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112.4平方米的房屋,但并没有履行安置义务,后田喜国同意原地安置,并指认了原地安置的位置为德惠市东风路与东三道街交汇处三号楼一、二层。由于拆迁前的房屋是分给马福臣的福利房,田喜国迟迟不予回迁,导致马福臣上访,德惠市住建局经德惠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田喜国答应的原地回迁房屋公开拍卖,���福臣通过公开竞买,成为买受人,并向德惠市住建局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90000元。但田喜国拒不交出房屋,故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田喜国将位于德惠市东风路与东三道街交汇处三号楼一、二层各56.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马福臣,并协助马福臣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等。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认为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就其陈述的田喜国同意原地安置并指认房源一事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现田喜国基于合法手续已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在未与田喜国协商或经田喜国许可情况下,自行将田喜国的楼房拍卖,其主张田喜国迁出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3.2013年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以田喜国及德惠市商业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德惠市人民法��,后撤诉。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准许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撤诉。4.双方当事人二审均表示同意在原位置安置,田喜国主张按照三三制安置。5.田喜国称一审法院判决安置的房屋位置一楼不是其产权,是回迁户孙亚仁的房屋,并提供孙亚仁的安置协议;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位置如不属于田喜国的房屋,其主张顺次平移。本院认为:1.二上诉人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田喜国在拆除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位于德惠市三道街的房屋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履行安置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田喜国向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方式为田喜国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入德惠市动迁办公室户头,由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负责向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安置房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喜国一直未履行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至德惠市动迁办公室的义务,致使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一直未得到安置,现协议所约定的异地安置的房屋即德惠市五道街的房屋是否具备安置条件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地安置,故田喜国应在原地即德惠市三道街对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进行安置。但一审法院判决田喜国向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安置的房屋表述不妥,应当予以调整。2.关于田喜国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2012)德民初字第926号案件虽然也是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基于其与田喜国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所提起的诉讼,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在该案中向田喜国主张权利的依据及理由是案外人马福臣通过公开竞买方式购得德惠市东风路与东三道街交汇处三号楼一、二层房屋,因该房屋由田喜国占有使用,遂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喜国向案外人马福臣交付其所购得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而本案系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据其与田喜国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田喜国履行回迁安置义务,两个案件不是基于同一理由、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2013)德民初字第232号案件虽系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以田喜国和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此后撤诉,该案以裁定准许德惠市房产经营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即该案无论是否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同一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构成重复诉讼。故田喜国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田喜国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拆迁人虽为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但田喜国在该协议书上签��,且实际履行拆迁及安置义务的主体亦为田喜国,拆迁后的房屋亦登记在田喜国个人名下,故田喜国只是借用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田喜国,故田喜国关于要求德惠市商业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虽然在田喜国与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根据协议约定,德惠市动迁办公室负有的义务是作为拆迁人的田喜国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汇入其户头后对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进行安置,但田喜国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异地安置购楼款支付给德惠市动迁办公室,故德惠市动迁办公室不负有向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进行安置的义务,田喜国主张德惠市动迁办公室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4.关于田喜国主张其多交纳7702元补偿款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有照非标准房屋”面积款及“停业期间职工生活补助”合计7702元,故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收取田喜国该7702元款项有合同依据,至于田喜国主张在其拆迁过程中向其他被拆迁人另行支付的款项7702元,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不认可收到此款,田喜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收取,并与争议房屋有关,田喜国可另行解决。5.关于田喜国主张系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将协议书中回迁面积出售给他人造成无法安置的问题。田喜国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喜国为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安置一套总面积为112.40平方米的房屋(田喜国拥有所有权的,临德惠市三道街商业楼门市一、二层各占50%的面积,以自西向东平移的方式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田喜国、德惠市房产经营公司各预交200元,田喜国预交部分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