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开进与张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开进,张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夏开进。委托代理人:陈斌、王超。被告:张美丽。原告夏开进与被告张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开进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8.49%。由原告对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19782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1978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19670.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美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夏开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美丽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贷款还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郦春仙的账户向张美丽账户汇款10500元,该款项用以支付张美丽借款的利息10365.80元及复息22元的事实。3、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夏开进为被告张美丽向该行的贷款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409283元的事实。4、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夏开进向张美丽账户汇款409283元,其中409282.4元用以代偿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经庭后核实,原告确为被告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4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美丽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40万元,由原告夏开进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美丽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原告夏开进主张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夏开进通过其妻郦春仙账户代被告张美丽偿还贷款利息10365.80元及复息2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夏开进代被告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9282.4元。至今,被告张美丽尚欠原告代偿款共计419670.2元。本院认为,原告夏开进为被告张美丽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美丽尚欠原告夏开进代偿款419670.2元事实清楚。该代偿款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已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19670.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美丽归还原告夏开进代偿款419670.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张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